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 年 第 9 号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二章 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五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九条 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三章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
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四章 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
第十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 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
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养殖证由农业部监制,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条 颁发养殖证,除依法收取工本费外,不得向水域、滩涂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养殖水域、滩涂已核发养殖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域 滩 涂 养 殖 证
申 请 表
申请人: (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监制
个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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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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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
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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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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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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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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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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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申请
(个人不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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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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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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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
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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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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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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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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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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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类型
(在“□”内划“√”,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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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因规划调整,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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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登记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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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始登记 □变更登记 □期限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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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
所有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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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 □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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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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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水域、滩涂 □海水水域、滩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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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采取的养殖方式(最多选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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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塘 □大水面放养 □围栏 □工厂化
□筏吊式 □滩涂底播 □网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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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登记的水域、滩涂位置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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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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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市) 乡(镇)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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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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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整数的或不足三位的用零补足,前面空格划“/”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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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或延展)
水域滩涂养殖权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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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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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
地理坐标及
四至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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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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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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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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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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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界至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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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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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同时提交:
一、法人、组织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应提交一式三份具有测绘资质机构出具的水域、滩涂界至图,一份粘贴此页上(加盖骑缝章),当地个人申请使用水域、滩涂面积在3公顷(含3公顷)以下的,可以用手工绘制图;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应提交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三份(并出示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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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或本人)已经阅知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变更、延展)申请程序和所需材料,并承诺以上填写内容和提供的相关材料均真实有效。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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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页共3页
以下内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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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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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不受理
不受理主要理由:
经办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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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核查情况
(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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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 □不通过
不通过主要理由:
核查人(两人以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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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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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 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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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结果:□通过 □不通过
不通过主要理由:
经办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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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养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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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塘 □大水面放养 □围栏 □工厂化
□筏吊式 □滩涂底播 □网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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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水域、滩涂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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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水域滩涂
养殖权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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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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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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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 )养证[20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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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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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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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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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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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领取
证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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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或本人)已领取《水域滩涂养殖证》。
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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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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